【以案释法】直播间“照搬”智能机器人创意进行推广获利 法院:
相信大家已经非常熟悉网络直播 但你见过智能机器人当主播吗? 今天案件涉及的主角就是 智能机器人主播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涉智能机器人直播不正当竞争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四川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 案情速递 原告诉称,其为一家科技公司,经授权享有“二白机器人”的全部知识产权。为推广和宣传二白机器人,其在抖音和微博平台分别注册有账号,并开发了机器人主持直播的智能程序。观众可以在直播中直接与机器人对话、打赏、互动。 这一程序使得账号增粉效果明显,累积了大量的交互数据和用户资源,创设了自己的直播界面与话术系统,形成具有特色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模式。 原告账号 抖音主页 “二白机器人” 抖音平台发表记录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抖音号中使用了二白机器人形象,在直播销售“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时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直播话术、直播界面,并通过佣金形式激励下线代理商扩大该直播软件的销售渠道。 原告认为,其对于二白机器人形象、直播界面、直播话术享有美术作品及文字作品著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共30万元。 侵权对比图片 被告辩称,其使用二白机器人形象只是为了介绍其直播语音软件,该软件用于指导用户搭建智能机器人直播间,两者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 一、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涉案二白机器人形象展现了个性化表达及一定程度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性的要求,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在线传播二白机器人形象,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直播话术包括打招呼、聊天互动、介绍功能、祝福用语等直播常用语句,是直播场景中通用、常见的表达,未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文字作品。涉案直播界面主要体现直播功能性作用,在界面颜色、内容选择及布局编排等方面未能体现独特的构思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美术作品。 二、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1、被告是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原告提交其直播间的直播观看人次、播放量、粉丝数、转评赞数等证明涉案直播界面、直播话术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知悉的程度、直播经营的时间、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和程度,尚不足以认定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诉行为不构成上述第六条第四款规制的混淆行为,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原告运营的二白机器人网络直播经过长期的开发优化积累了较多的用户群体及访问流量,其对直播间的设计创意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可以为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被告在抖音直播及机器人使用教学课程中使用智能机器人虚拟形象并声称“我们有两个机器人,一个是大白,一个是二白”“有了大白、有了二白,以后我们想用谁就把谁……”等言语,主观上明显存在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其次,被告在直播以及“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中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其直播间的上述设计存在明显的抄袭行为,该行为无疑可以降低被告的开发投入成本,获得原告在长期经营基础上持续优化设计而成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方案,这种省却自身劳动,不正当的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并以此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行为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 再次,被告对外销售推广该智能直播软件,并以佣金形式促使“下线代理商”扩大销售,加速了与原告类似智能机器人直播间的复制与扩散。由于两者在直播间设计上给予用户的体验差异甚微,如果用户使用被告软件进行直播,将在粉丝、点击量、流量等与网络直播行业直接相关的经营利益上,不当攫取原告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涉智能机器人直播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难点在于如何界定智能机器人直播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对原创者进行保护等问题,这是人工智能等新业态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新业态发展迅速,网络直播的商业模式、内容生产,吸流能力凸显,经营者可通过网络直播吸纳粉丝流量、赢得消费者信赖、实现流量变现从而获得商业利益。虽然网络直播模式本身并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但搭建该种直播模式的内容和要素,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可依法受到保护。自由竞争语境下应当允许市场主体相互模仿专有权控制范围以外的产品设计创意,这将有助于鼓励发展创新、提升市场整体竞争力与改善消费者福祉。但模仿自由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模仿他人产品设计创意旨在进一步创新设计且应控制在个别要素之内,不得损害原创者合法利益。 本案被告在直播间诸要素上照搬了原告原有设计且未增添具有新颖性的创意,在行为方式上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围,系抄袭他人创意成果的搭便车行为,且被告推广销售机器人直播软件,已具有产业化的趋势,如不加以禁止,将直接形成对原告智能机器人直播经营的冲击,在行为结果上也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围,系损人利己、有违商业道德的行为。被告的涉案行为在竞争行为的方式与后果上均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无法获得类型化保护的产品设计创意,既要注重原创者的合法利益维护,也要兼顾借鉴创新与自由竞争的维护。本案判决明晰了处理此类产品设计创意保护案件应把握的利益平衡原则及比例尺度,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直播市场中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通过裁判引导市场经营者以技术创新等途径进行良性竞争,维护人工智能相关产品在发展、革新过程中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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